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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驳“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的规定”之我见 [打印本页]

作者: yangangw    时间: 2009-9-20 21:05     标题: 驳“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的规定”之我见

现在很多地方的卫生局都以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的规定”推脱或拒绝给我们发放健康证明。而某些律师也以此来附和卫生局的行为属合法!使得许多战友产生迷惑。
以下是个人对此规定的一点浅薄观点,不一定正确,仅供参考。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个人看法:虽然条例说,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但是从法律的层面来说,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即在法律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有关规定。而《食品安全法》规定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乙肝并不属于消化道传染疾病和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也不属于被禁止的疾病。且条例已经设定了检查的范围: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检查也应在条例限定的范围内检查。如:苏州2004年11月《苏州市体检乙肝病毒血清标志物检测规范》内容,已经与《食品安全法》相悖,该规范已失去其效力。如果在以此作为限制的的依据,明显不合法。而各地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乙肝擅自设定限制或推迟发放健康证,我认为其就是违法行为!

国务院法制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解读进一步落实企业责任,强化监管,保证食品安全法严格实施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条例)已经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配合该法的实施,自2009年1月起,法制办会同卫生部等部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其间,法制办曾先后四次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召开了五次协调会;同时专门听取了企业、行业协会的意见;2009年4月24日至5月4日,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近万条意见;在充分研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遵循食品安全监管客观规律,条例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食品发生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二是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完善监管部门在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体制中的相互协调、衔接与配合。三是将食品安全法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但对食品安全法已经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再重复规定。

    阅读安全法和条例后感觉“三是将食品安全法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说得确实!只是各地卫生局为了不承担责任故意断章取义,只看到了条例中的那一句话。故意忽略了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是完整而具体的,且相互补充的。

    希望战友不要因为这句话的存在而放弃战斗!

[ 本帖最后由 yangangw 于 2009-9-21 19:42 编辑 ]
作者: 快乐必胜    时间: 2009-9-21 09:42     标题: 地方规定应服从国家法规

各地规定应符合国家法规!而不是国家法规去符合各地规定!地方规定应在国家法规框架下制定,若与国家法规相悖则必须废止,服从国家法规!
作者: 正义何在    时间: 2009-9-21 17:18

我的天,国家法律是说“体检项目”要符合当地的规定!也就是说,你可以设定体检项目,你什么都可以检,当然也可以检乙肝,甚至连内裤颜色你都可以检,但是,不管你检什么,乙肝不再禁止范围之例!

这么简单的法律条文有的人竟然还看不懂,语文水平不是一般的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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