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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针对歧视人群的宣传资料,可通过EMAIL转发 [打印本页]

作者: dgz2008    时间: 2009-8-31 20:53     标题: 针对歧视人群的宣传资料,可通过EMAIL转发

1.明确乙肝的传播途径以及相关的权威证明。
众所周知,乙肝只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不通过消化道传播。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
1)        参考卫生部网站http://www.gov.cn/zwgk/2006-10/20/content_418880.htm  
2)        参考工程院院士,北京大学医学部教授庄辉的访谈:http://health.sohu.com/20090804/n265703615.shtml
3)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官方网站上也明确了乙肝的传播途径,并明确了蚊虫叮咬、握手、接吻、共餐、共同工作,共餐共宿舍无传染危险(参考第2点中的item F。http://www.chinacdc.net.cn/n272442/n272530/n3226631/14474.html )。
4)        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副局长苏志强调食品是特殊的产品,这样的工作岗位,患有法律规定疾病的病人不能从事,但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影响食品生产经营。
   http://www.chinanews.com.cn/jk/j ... 06-01/1715354.shtml
从以上的权威资料得知,在入托,入学,入职以及在职体检中不应该强制员工进行歧视性的乙肝检查。

2.保障乙肝携带者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为了保障乙肝携带者的合法权益,制订了相关的一些法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2007年5月18日政府出台《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
4)2009年《食品安全实施条例》通过温总理签字经国务院正式施行,其中规定只有甲肝和戊肝不得从事食品生产,乙肝不是消化道传染疾病,可从事食品工作。

3.发达国家与地区的做法和一些相关组织的规定。
     1)世界卫生组织已经证明乙肝不是消化道传染病。病毒性肝炎中只有甲肝和戊肝是消化道传染病。同桌吃饭,接吻等并不会造成乙肝传播。所以现在大众对乙肝的恐惧和歧视是不科学的。
2)日本、美国、澳大利亚、韩国、香港、澳门、包括乙肝携带者比例更高的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在入职、入学等常规体检中也没有检查乙肝血清学指标。
3)电子行业行为准则(EICC)的不歧视条款中也很明确的指出不得强迫员工或准员工接受带有歧视性的医学检查。
作者: dgz2008    时间: 2009-8-31 20:55

希望大家补充权威资料,但是希望有原始链接。
作者: dgz2008    时间: 2009-8-31 21:01

我们现在要推动不明真相的人真正的了解乙肝传播途径,以减少我们维权的阻力,获得更多人的支持。老毛说过,我们要善于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要团结非乙人,我们首先要得到他们的理解,让他们从权威的文章明白歧视是错误的。

多科普一个人,就多消灭一份歧视!!

一旦到了我们都不怕公开乙人身份的时候,乙肝歧视也就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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