肝胆相照论坛

标题: 起诉卫生部,不缺钱! [打印本页]

作者: 614    时间: 2009-8-28 00:55     标题: 起诉卫生部,不缺钱!

起诉卫生部不缺钱,估计权益版的人都会支持.
1.缺人,谁愿意牵头?最好是上海,广州,北京的战友;
2.证据能否有说服力,一是卫生部为《就业促进法》做了什么?
二是卫生部部长回复尚未修改;
三是回避《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乙肝属于个人隐私的法律依据: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医疗机构向用人单位提供乙肝两对半结果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本帖最后由 614 于 2009-8-29 14:04 编辑 ]
作者: 614    时间: 2009-8-28 01:04     标题: http://baike.baidu.com/view/407129.html?fromTaglist

所谓行政不作为
  就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未履行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它包含五层涵义:第一,必须负有某种特定义务;第二,必须为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第三,必须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第四,存在不作为的情形;第五,表现为程序方面的不作为。
  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 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 延履行,它与行政中“乱作为”一样,都将可能侵犯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
如何界定行政不作为
  理论界大体有四种主张:程序说主张,应从行政程序方面区分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了一系列的实质性程序行为,即表现出积极的作为状态,无论该行为在实质内容上反映的是‘为’或‘不为’,都应该是行政作为,反之就是不作为。因此,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黄志强《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实质说主张,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但要分方式的不为和内容的不为。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陈小君、方世荣《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疑难问题识别研析》);违法说主张,在行政违法理论中,没有合法的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或公务人员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却违反该规定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评价说主张,讨论行政不作为以及对其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不作为存在着违法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行政不作为违法只能是审查后的结果,而非提起审查前的结论。
--------------------------------------------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问题,当前学术界通行两种主张。一种主张是,行政不作为由“行政主体具有作为义务、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行政主体在程序上表现为有所不为”三个要件构成(匿名《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种主张是,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要件除了需要具备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如学者言及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以外,行政不作为行为还有自身的特有要件。行政不作为的特有要件包括必备构成要件(“法定的作为义务、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履行义务的必要性”三要件)和选择构成要件-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匿名《试论行政不作为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本人认为,上述两种主张都值得商榷。就两种主张的共同不足看,一是“行政主体具有作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成为构成要件,既缺少法理(法律)依据,也易让行政主体找到行政不作为的堂皇理由,使真正的行政不作为逃离司法监督或行政监督。二是从程序上看,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行政不作为成熟与否的分界点在于,是否在一定期限内有所作为。期限问题当属构成要件之一。另外,在后一主张下,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不仅过多过滥、逻辑层次复杂,而且部分要件难以成为“要件”,如主观要件,认定行政不作为是否成立时,并不需要考查行政主体有无故意或过失。从学理探究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出发,本人认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一是申请要件-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了实施一定行为的合法申请。
  按照行政主体能否主动作出行政行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两类。对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四)、(五)、(六)项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可以申请复议的三类行政不作为案件看,可以发现,除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的种类得到扩展外,另一个细微变化是:《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单纯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申请复议;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项则强化规定,“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障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可以申请复议。可以发现,立法者在此突出了“申请”这一前提条件。再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的三项规定来看,可以申请复议的三类行政不作为,均有“申请”这一前提条件。从这些变化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现在的态度是,行政主体只在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依法履行时,才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相对人对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怠于行使职权的,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而构成渎职)。
  二是职权要件-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主体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范围内。若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如申请公安部门发放社会保险金、申请劳动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不能对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不答复、不办理行为以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其次,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管理权限-地域管辖、事务管辖和属人管辖范围内。比如,发放-是公安部门的法定职责,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保护受教育权是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若据此法定职责,甲省某市某区的公民要求甲省公安部门办理-,乙省某市某区的公民要求甲省某市某区的民政部门向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某外国籍公民向其住所地丙市某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保护受教育权。因省级公安部门并不直接承办具体的-事宜,行政主体只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相应事务具有管理权限,申请人不按管理权限要求行政主体作出一定行政行为,被申请的行政主体不予办理或答复的,申请人不能以其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
  三是期限要件-行政主体未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式实施一定的行为。
  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时间,少部分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包括《行政复议法》在内的大多数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在没有规定法定期间的情况下,学理界主张根据多方面因素,如行政主体处理类似问题的惯用时间、事件本身的难易程度、行政主体的主客观条件、有无法定阻碍事由等,确定一个合理时间,并以该合理时间为基准,确认是否有不作为的事实存在。这种“经验性”“任意性”的做法,因难以平衡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间的利益而容易引发争议,也因难以使不作为型行政复议步入“依法”轨道而损害行政司法活动的特有价值。本人认为,《行政复议法》应当采取一定的立法技术,对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作出明确、适当的规定,以此来明确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合理期限和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在此期限内,行政相对人不得认为行政主体不作为并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此期限,行政主体若没有依照法定程式做出一定的行为,如履行(办理)当事人申请的事项,或书面告知当事人不履行(办理)的理由,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 本帖最后由 614 于 2009-8-29 14:08 编辑 ]
作者: 雨花石    时间: 2009-8-28 04:19

要是方案切实可行,相信每个战友都可以作出任何的牺牲!
作者: bulvo    时间: 2009-8-28 07:21

资讯了铁马哥,他说这个在中国不闲时,肯定没用。
作者: 天涯孤棹    时间: 2009-8-28 09:06

闹一闹总比不闹强,我们也不奢望能赢官司啊。就是给他们压力!!
作者: 蓝色忧郁456    时间: 2009-8-28 09:20

对啊,我们就是要 合法的闹一闹 卫生部~~
让外面的人都知道卫生部人整天是干啥的~~
作者: YCONG    时间: 2009-8-28 10:34

原帖由 天涯孤棹 于 2009-8-28 09:06 发表
闹一闹总比不闹强,我们也不奢望能赢官司啊。就是给他们压力!!


作者: 天涯孤棹    时间: 2009-8-28 11:53

到底谁在律师这块有人,比较熟悉?!我们有后盾保障,大家伙愿意出面的虽然不多,但是愿意出钱的却比比皆是!就请我们那几个组织能力强,又一直活跃在第一线的英雄们,组织下告卫生部吧,反正我们不是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我们又不犯法!
作者: FBM    时间: 2009-8-28 11:56

古人都可以击鼓鸣冤,我们活在新时代,GCD的领导下,试问,我们能做什么!!!
作者: 24680    时间: 2009-8-28 12:07

支持
作者: juzilan    时间: 2009-8-28 18:08

支持!强烈的顶!渲染一下气氛也是可以的!证明我们需要关注!
作者: 锄草    时间: 2009-8-28 18:11

本来我是要起诉卫生部的,咨询了一位战友律师。他说法院可能不会受理。
作者: 通向光明    时间: 2009-8-28 18:15

不需要赢,但可让政府关注,更能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
谁愿意出来组织?一旦确定,便可组织律师团队,组织捐款.
我认为,金戈铁马,小张Ⅱ等人最合适.
作者: 正义的隐藏    时间: 2009-8-28 18:32     标题: 建议联系 郝劲松律师

建议联系 郝劲松律师,能够得到他的支持起诉工作就很好做了,而且在媒体方面还能扩大影响
作者: 齐欢畅2    时间: 2009-8-28 19:42


作者: ghghzx    时间: 2009-8-28 19:49

我也愿意捐钱。。把卫生部拉上法庭去,输了也可以给他们个下马威!!促进整个维权事业的发展!!!!
作者: bulvo    时间: 2009-8-28 20:09

集体诉讼 邀请律师团支持,不过需要在10一过后
作者: 小灵通1985    时间: 2009-8-28 20:25

我也要算一份,需要多少钱,我就是一周都吃泡面都可以.
为什么要等到十一以后?
作者: QQ1002815873    时间: 2009-8-28 20:28     标题: 我愿意捐一个月的工资

我愿意捐一个月的工资,妈的,找到一个月薪七千的工作不敢去,天天窝在一个垃圾公司混饭吃,快郁闷死!
作者: 肝胆相照08    时间: 2009-8-28 20:30

原帖由 bulvo 于 2009-8-28 20:09 发表
集体诉讼 邀请律师团支持,不过需要在10一过后

我非常赞同你的观点~~~~~~~~~~~~~~~~~~~`
作者: besti    时间: 2009-8-28 20:39

是的,趁现在大家的一股维权激情,我们要搞一次轰轰烈烈的,我愿意捐钱(半月的),呵呵!
作者: toshiya    时间: 2009-8-28 20:43

支持。捐款的时候叫上我!
作者: seventh    时间: 2009-8-28 20:53

支持,捐款的时候算上我一个,不过,最好是国庆后才搞,现在搞的话,论坛被封就得不偿失了。
作者: 送您玫瑰    时间: 2009-8-28 20:56

支持!!!!!!我也算一个
作者: 614    时间: 2009-8-28 21:08

大家先提供证据,然后整理到一二楼.
作者: 春天的希望    时间: 2009-8-28 21:15

原帖由 ghghzx 于 2009-8-28 19:49 发表
我也愿意捐钱。。把卫生部拉上法庭去,输了也可以给他们个下马威!!促进整个维权事业的发展!!!!

现在和以前不一样了,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为法律依据是不可能输的
作者: 614    时间: 2009-8-28 21:15     标题: 在制定政策时回避《条例》

  8月2日成都晚报报道:国内权威乙肝专家、中国疾控中心免疫规划中心病毒性肝炎室主任崔富强在成都首次透露,卫生部将出台政策——常规体检表(含入学、入托、就业、健康证申领等)的待选“菜单”中,将统统取消乙肝“两对半”这个项目!

      就在饱受歧视的乙肝携带者兴高采烈,大呼共产党万岁时, 8月3日,卫生部办公厅主任邓海华接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采访时却说这只是专家的观点,并不代表政府的官方意见。

     他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已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已有类似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而该《意见》对医疗机构向用人单位提供个人隐私----乙肝两对半结果并未作出具体的要求,更没有处罚措施。可见,卫生部在执行《就业促进法》时明显滞后。

  从近期的出台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上更不难看到:卫生部想尽一切办法打法律擦边球,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一条中故意不提《条例》,而要使用对表述“病毒性肝炎”含糊不清的《食品安全法》;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的第三十七条中却干脆回避《条例》,直接引用《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四条;在《血液透析室建设与管理指南(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二十六条中却要求对比艾滋病对人类危害小得多的乙肝“进行隔离透析”,其目的与卫生部的“否定门”一拍即合。

     种种迹象表明,中国的乙肝歧视是小团体利益的产物。而维护他们利益的大后台是不是卫生部,还有待观察。
    附: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七条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一)从业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接受临时检查。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血液透析室建设与管理指南(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六条  血液透析室应该设立隔离治疗间或隔离区域,配备专门的透析操作用品车,对乙型肝炎患者进行隔离透析,工作人员人员相对固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作者: 路上风景    时间: 2009-8-28 21:20

如果因为歧视而失业、失恋...走投无路而杀人,杀很多人泄愤,那样是不是就能引起国家的重视了,并且专杀卫生部的人。因为这都是他们给逼的,这也算是报复,你们不让我好你也好不了,周围人也别想好。想法有点过激,我们乙人维权也算是革命了,我们乙人也热爱和平社会稳定,但是我们也需要生活,需要工作,需要关爱,需要正常人的生活,我们的要求不过分。我有很多次杀人的冲动了,大学毕业的时候我就想过,如果因为歧视找不到工作,我就先把周围歧视我的人杀了,再杀更多的人(那时都把刀买好了两把)。庆幸的是我入值体检作弊成功。
作者: 614    时间: 2009-8-28 21:36

此外,广州市,深圳市,杭州市下发的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配套的通知中明显没顾及乙肝携带者隐私,算不算卫生部行政不作为?

详情查看:

卫生局禁查两对半的文件大多数是在做秀(看2楼各卫生局文件)!
作者: 恢复信心    时间: 2009-8-28 21:38

不要在乎输赢,能够公开审理就成了!!!
作者: 幸福悄悄来    时间: 2009-8-28 21:43

常规体检表上有乙肝项目是违反隐私法
作者: cryingwind    时间: 2009-8-28 21:48

严重同意  希望这次大家不是随口说说,一定要告    ,不赢不要紧 ,关键是 轰动效应
作者: 123456789z    时间: 2009-8-28 21:50

原帖由 通向光明 于 2009-8-28 18:15 发表
不需要赢,但可让政府关注,更能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
谁愿意出来组织?一旦确定,便可组织律师团队,组织捐款.
我认为,金戈铁马,小张Ⅱ等人最合适. ...


作者: beyondbluesky    时间: 2009-8-28 21:59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作者: asdfgh    时间: 2009-8-28 22:41

我也要捐  搞死那个WSB
作者: 614    时间: 2009-8-28 22:47

原帖由 asdfgh 于 2009-8-28 22:41 发表
我也要捐  搞死那个WSB

搞不死的,但能搞晕.
作者: eye12345    时间: 2009-8-28 22:48


作者: fendouzhu    时间: 2009-8-28 23:46

迫不及待那一天的到来,算上一个!如果有老外记者来就更好了,看下ZG的人权在哪里?
作者: 君临城    时间: 2009-8-29 00:22

也算我 一份!!!
出人出钱都可以!!!!
作者: 男孩82    时间: 2009-8-29 00:25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作者: 狂站魔    时间: 2009-8-29 08:27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作者: hbvhurdme    时间: 2009-8-29 08:57

没有人和地方受理,,,,
作者: yishengyouni08    时间: 2009-8-29 11:29

现在好像除了引起比卫生部更高的权利机关的注意之外好像没其他好办法了!
作者: tjl8889770    时间: 2009-8-29 13:08


作者: 语麒麟    时间: 2009-8-29 13:13

帖子顶起。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
作者: 614    时间: 2009-8-29 13:50

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医疗机构向用人单位提供乙肝两对半结果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作者: 614    时间: 2009-8-29 13:53

乙肝属于个人隐私的法律依据: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作者: 1234lncy    时间: 2009-8-29 16:18

支持起诉卫生部,强烈要求有个带头的需要多少钱大家来赞助,就算不能赢但也要证明我们的存在!!
作者: 1234lncy    时间: 2009-8-29 16:19

法院不受理考虑一下是不是可以向国务院或人大投诉,要书面的
作者: 大别山林    时间: 2009-8-29 17:41

建议狗蛋出面,毕竟他有先声夺人的气势,这个东西非一日之功可得。不过捐款不可直接进行,这方面的法规因素必须绕过去,
建议狗蛋在淘宝上开店以卖物之名接受大家赞助,不可直接受捐。
作者: gdxzlaolong    时间: 2009-8-30 10:14

去美国起诉。
起诉中国卫生部!!!
去UN起诉!!
这事归联合国秘书长管。
作者: yanlikehao    时间: 2009-8-30 11:19

强烈支持。。。。。。。
到时候捐钱
作者: sadsea_yang    时间: 2009-8-30 11:22

强烈支持!!!!
愿意捐款,虽然不可能太多
作者: a250478198    时间: 2009-8-30 12:09

来直接的,10月1日去YX!!!让中国政府的丑恶嘴脸让全世界知道!!!
作者: 弦之歌    时间: 2009-8-30 12:54

起诉卫生部没用
即使卫生部明确发文取缔乙检也是枉然
现在是中国人在歧视乙肝 而不是政府在歧视乙肝
维权的结果只能使乙肝歧视更隐蔽更惨烈
因为 法不责众
作者: bulvo    时间: 2009-8-30 12:58     标题: 回复 56# 的帖子

你这人就是什么都没用,好什么都不做。照你这么说取消乙肝检测也屁用没有,就作弊有用是不是?
作者: jacky_cai    时间: 2009-8-30 13:14

强烈支持!!麻烦专业人士告之资金支持方式。
如果乙人出于保护自己不便出面,可以请代言人的,我的建议
作者: tjl8889770    时间: 2009-8-30 13:24

人心齐,泰山移——
作者: 我依然有梦    时间: 2009-8-30 20:09

大家应该采取各种方式去显示我们的声音,不成功也可以让国家知道我们的疾苦!!
作者: 肝胆相照08    时间: 2009-8-30 20:14

该采取各种方式去显示我们的声音,不成功也可以让国家知道我们的疾苦!!




欢迎光临 肝胆相照论坛 (http://hbvhbv.info/forum/) Powered by Discuz! X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