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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打印本页]

作者: 人权至上    时间: 2009-8-15 11:18     标题: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尊敬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有关领导:
    您好!
       欣闻《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本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希望能采纳,具体的修改建议如下:

原条款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修改后条款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修改依据:
建议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从业规定条款及其具体内容列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理由是:由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从业禁忌症“病毒性肝炎”表述比较笼统,监管过程中很难裁定病毒性肝炎的范围,《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食品安全法》的详细补充说明,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具体执行的操作细则,其条款应当是细化的便于监管人员执法,从而避免监管过程中的漏洞。同时,这样修改也是响应党和政府对清除乙肝歧视的决心。


                                      广东一名群众
                                       2009-8-14
作者: 人权至上    时间: 2009-8-15 11:20

http://www.gov.cn/gzdt/2009-08/13/content_1391422.htm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前期征求各地、各部门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学生集体用餐食品安全监督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程序》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等5个规章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我局对上述5个规章进行了归并整合,起草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再次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如有修改意见,请填写《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见附件2),并于8月20日之前,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局食品安全监管司。

    传真:010—88375603

    邮箱:[email protected]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作者: dream2011    时间: 2009-8-15 11:25

这个要顶,否则《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会变成一纸空文!
作者: dream2011    时间: 2009-8-15 11:28

乙肝宝贝、健康证是两大突破口,战友们要认清形势,小心被各种各样的“托”把我们忽悠了。这个《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倒退迹象,大家别丢失了自己的阵地。
作者: 人权至上    时间: 2009-8-15 11:34

虽然乙肝患者和乙肝携带者可以依法取得《食品从业健康证》、可以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在法律上已经成为定局。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办法》维权的主要意义并不是是否允许乙肝从业的问题(因为《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明确),而该办法主要是科普宣传的意义,因为很多再下层行政部门操作规程、餐饮企业的规章、宣传告示都会依据该办法进行。其宣传资料中写明是“甲肝、戊肝”不得从业,这就暗示了不限制乙肝,这本身就是很好的科普宣传作用,这比请明星做公益广告宣传效果要好得多!
作者: dream2011    时间: 2009-8-15 11:36

顶!!!
作者: gsteven    时间: 2009-8-15 12:05

原条款及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修改后的条款及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修改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食品安全法》的实施细则,更加详细规定了食品行业禁止从业疾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为详细的实施细则,应该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便于具体操作。同时,作为一个国家的政策,检查项目应该全国统一,而不需要各省再规定不同的检查项目。

一位上海工程师
作者: 快乐必胜    时间: 2009-8-15 12:49

大家积极写信发邮件!不要让实施条例倒退成一纸空文!
作者: 春天的希望    时间: 2009-8-15 13:10

各位战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是大家充分表达意见的好机会,大家按照“人权至上”的修改思路赶紧发邮件啊,时间不多,充分发挥每个人的力量,决不能让5法并1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表述那麽笼统,一定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详细说明,既;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作者: juewang2007    时间: 2009-8-15 13:25

这个事情一定要支持,我马上发邮件!!
作者: 大别山林    时间: 2009-8-15 15:08

支持人权至上,我已经发邮件:
原条款及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修改后的条款及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修改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食品安全法》的实施细则,更加详细规定了食品行业禁止从业疾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为详细的实施细则,应该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使之具有更明确的可操作性。

                                                     
其他意见:   同时,作为一个国家的政策,健康检查项目应该全国统一,请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10月30日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制定全国统一的体检表格,在体检项目中去除 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
作者: bulvo    时间: 2009-8-15 16:01

这次一定要积极呀
!!!!!
作者: 静影沉璧    时间: 2009-8-15 16:03     标题: 强烈支持!

反对乙肝歧视!反对政府行为的歧视!希望卫生部能够真正公平的做一件事!
作者: 海里的鸟    时间: 2009-8-15 16:06     标题:

我连续发了10封邮件,全部发出,连续发出每人10封。
作者: 人权至上    时间: 2009-8-15 16:18

不要用一个邮箱多次群发,征求意见是认真慎重的,
不要给官员们不要的印象,恶意群发也许会引起他们的反感,
只有不约而同地反映意见,官员才会重视
作者: 少枫    时间: 2009-8-15 16:27

乙人都可以有做厨师?现在有无广州市的战友拿到食品级的健康证?麻烦通知一下。
作者: 少枫    时间: 2009-8-15 16:38

我支持11号!写得好!好样的!我支持你去卫生部上班!1.2乙人希望你在卫生部做个大官。
作者: dream2011    时间: 2009-8-15 16:48

已发,这是我的邮件:希望大家继续努力!!
尊敬的领导:
   你们好。欣闻贵局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作为一个共和国公民和大学生党员,特向贵局提出如下建议,希望各位领导专家认真研究、采纳。深谢!!
原条款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拟修改: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拟修改理由: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在《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对该领域的深化,对于肝炎条款第一次科学的更正为“甲肝、戊肝”,从科学和逻辑上纠正了“乙肝是消化道传染疾病”的错误认识,充分显示了党和政府致力于消除乙肝歧视,推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努力与决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法令归属下更进一步的具体执行的操作细则,理应采取《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立法思路和逻辑,细分肝炎条款的规定,以便于监管人员执法,从而避免监管过程中的漏洞。在立法逻辑和立法科学性上保持统一。为党和政府还有广大人民下定决心反对乙肝歧视做好基础性的制度安排。同时也为和谐社会的建构增添推动力!
                                       一位在读大学生党员、一位共和国公民、一位“乙人”
                                                                    2009年8月15日
作者: cjxhaoren    时间: 2009-8-15 16:50     标题: 到底征求谁的意见

到底在征求谁的意见? 专家的意见吗? 可是专家说的话,似乎政府不听。
反而引来一群 不懂装懂的白痴们出来说一些狗屁话,结果还不是对我们不利,政府又不出台强硬措施,民众更恐慌,歧视越演越烈!
作者: dream2011    时间: 2009-8-15 17:12

大家要顶这个帖子,否则《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成果会变没有的!!!
作者: 614    时间: 2009-8-15 17:47

食品安全监管司的领导同志:你们好!
就《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意见,望采纳!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应作修改为: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理由:1.《食品安全法》对“病毒性肝炎”表述模糊,不便执行人员操作;
2.根据法制办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阐述“条例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食品发生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二是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完善监管部门在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体制中的相互协调、衔接与配合。三是将食品安全法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但对食品安全法已经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再重复规定”。此外《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围“。在执行时应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二十三条进行。

               湖南一公民
               2009年8月15日
[attach]112933[/attach]

[ 本帖最后由 614 于 2009-8-15 18:04 编辑 ]
作者: 天涯浪子220    时间: 2009-8-15 18:11     标题: 我发的

尊敬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有关领导:
    您好!
       刚刚得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正在公开征求意见,本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希望能采纳,具体的修改建议如下:

原条款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修改后条款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修改依据:
建议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从业规定条款及其具体内容列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理由是:由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从业禁忌症“病毒性肝炎”表述比较笼统,监管过程中很难裁定病毒性肝炎的范围,《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食品安全法》的详细补充说明,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具体执行的操作细则,其条款应当是细化的便于监管人员执法,从而避免监管过程中的漏洞。同时,这样修改也是响应党和政府对清除乙肝歧视的决心。这也是一个消除只有中国才有的乙肝歧视的大好机遇,请您们慎重考虑!
此致
  敬礼!

                                      广东一公民
                                       2009-8-15
作者: 就业无门    时间: 2009-8-15 19:37

坚持,努力
作者: feipangcs    时间: 2009-8-15 19:58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作者: tjl8889770    时间: 2009-8-15 20:15

顶——该顶的我都顶·········
作者: 丑子    时间: 2009-8-15 20:38

原来
人权之上是人权至上的马甲,
哈哈
作者: 丑子    时间: 2009-8-15 20:39

支持,邮件已发,
战友加油!!
作者: 漫漫长路☆    时间: 2009-8-15 21:04     标题: 我发的,战友们不要做个麻木的看客。努力过才有希望。

尊敬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有关领导:
    您好!!!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现公开征求意见;做为一个公民,应有义务促进国家法律完善进一份力。因在新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其中乙肝携带者不在消化道传染病之列。近20年中国一亿乙肝携带者就业处处受歧视。事实证明这些是不科学不利于民族团结稳定和社会发展的。希望国家能够从立法的角度着手一步一步消除歧视和误解,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故提出以下修改意见,望领导能重视。

原条款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修改后条款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修改依据:
建议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从业规定条款及其具体内容列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理由是:由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从业禁忌症“病毒性肝炎”表述比较笼统,监管过程中很难裁定病毒性肝炎的范围,《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食品安全法》的详细补充说明,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具体执行的操作细则,其条款应当是细化的便于监管人员执法,从而避免监管过程中的漏洞。同时,这样修改也是响应党和政府对清除乙肝歧视的决心。

                                                                                                                     一位刚大学毕业的中国公民

                                                                                                                                       2009-8-15
作者: dgz2008    时间: 2009-8-15 21:12

已发,拒绝做看客!
作者: yqdhhql10    时间: 2009-8-15 21:50     标题: 已发

已发  !!
截图怎么发上来啊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8-15 22:09


作者: 金戈铁马    时间: 2009-8-15 22:19

支持!
楼主辛苦了!
作者: hbvhurdme    时间: 2009-8-15 22:29

费心了 。。。。。。。。。。。。。
作者: 中年男孩    时间: 2009-8-16 00:47

人权兄的贴都要强顶!!!!!!!!!!!!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8-16 14:55

笔者的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尊敬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领导同志:
    你们好!
       欣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本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希望能采纳,具体的修改建议如下:

原条款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要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修改后条款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及《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餐饮服务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依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是指厨师、面点师等在餐饮工作中从事烹调制作加工等相关工作而和食品直接接触的人员。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要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修改依据:
   1。建议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从业规定条款及其具体内容列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理由是:由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从业禁忌症“病毒性肝炎”表述比较笼统,监管过程中很难裁定病毒性肝炎的范围,《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食品安全法》的详细补充说明,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具体执行的操作细则,其条款应当是细化的便于监管人员执法,从而避免监管过程中的漏洞。同时,这样修改也是响应党和政府对清除乙肝歧视的决心。
2。.《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1).此文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也是比较含糊其辞的!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及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如何认定,有关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未作具体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如酒店)的管理人员、仓库保管人员、机修工、技工、文员、工程师、清洁工、保安员如何执行体检规定?农副产品加工企业的初加工人员是否有体检的必要?单纯销售定型包装食品的小店、超市的从业人员也是否有体检的必要??在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文件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所有从业人员都要建立健康档案,也就是要求凡入职者都要参加体检!但不可避免地均有为本部门多创收多赚取体检费而扩大体检对象之嫌疑!例如现在各食品和公共场所单位均不管你是否从事直接接触食品和顾客工作,全体从业人员都被要求参加防疫站的体检,拿取健康证合格证,无健康合格证不能上岗—-也就是一旦不合格就不管你是否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都不能入职或者被除名!!因而引起广大群众的极其不满!是造成乙肝歧视的源头之一!实际上原《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并未授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进行认定。
  2).对未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没有法律和现实意义。因为旧的《食品卫生法》和最新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未限制患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者从事未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且在这些岗位不至于引起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以及影响产品质量的事件。食品批发零售业所经营的大多为定型包装食品,对其进行健康体检意义不大。在公共场所行业以及一般性工厂\公司\研究所等工作更没有什么影响!对广大农村普遍存在的农副产品加工业,如果生产的仅为半成品或生产工艺中有后杀菌工序,则对其从业人员体检意义不大。所以在食品批发零售业和部分生产加工业以及公共场所行业、一般性工作取消从业人员入职健康体检是可行的。
.因从业人员患痢疾、伤寒等职业禁忌症而引起的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以及影响产品质量的事件少之又少。加工制作不当、交叉污染是细菌性食物中毒的主要原因。因此现行的非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监管制度—体检完全没有必要!  
     3).从业人员健康监管要消耗大量的卫生监督资源,这极大地束缚了卫生监督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都将从业人员健康监管作为日常工作的主要内容,尤其在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则更甚。据卫生部卫法监发[2003]198号文件通报全国有食品行业390.8万户,从业人员1108万,其中食品批发零售业分别占43.7%和25.68%。这使基层的卫生监督资源大量地耗在“健康证”上,极大地限制了卫生监督机构打击伪劣有毒食品和其他严重影响群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近年来的非典\禽流感\手足口病(如近年安徽阜阳EV71肠道病毒感染事故)以及其他一些还未知名病毒等极其重要的影响极大的疾病未能得到及时的研究和控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却不受此束缚。震惊全国的假酒事件、有毒火腿事件、劣质奶粉事件、广东乙肝免疫球蛋白事件更是暴露了这一点。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的实践证明不发健康证、许可证照样也能管,且不受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的束缚,这些部门打击卫生违法行为的职能逐年加强,社会地位也不断提高。这不能不引起卫生监督人员的危机感和责任感,“有所为,有所不为”、“有作为,才有地位”,有关部门确实应客观地进行反思! 应将工作重点放在打击伪劣有毒食品和其他严重影响群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上,加强相关疫苗的研究开发和普及接种工作,不要再为了那一点子体检费、医疗费、药费而检了芝麻丢了西瓜哦!
      4).从业人员健康监管不应成为卫生系统创收的途径。如广州市卫生防疫站每天限制体检人数为1000人,每人体检费一百多元,每天的营业额就是10多万元!那么1个月\1年的营业额是多少,不就很清楚了么?有什么工作比这来钱快的呢?怪不得各医疗卫生机构都争着抢体检、治疗这块肥肉哦!!这些体检费用要是都拿来全民推广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多好呀!就象大禹治水,堵水不如导水,防治爱滋是如此,防治乙肝更应如此哦!因此希望贵局不要因为一点部门小利益而牺牲人民群众生存就业的大权利哦!!
    5).国际劳工组织规定,禁止在招聘与就业中强制劳工体检。
我们伟大英明的党一贯提倡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从而赢得全国人民的拥护和支持!希望贵局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创建和谐社会迎接国庆60周年大庆中,在这件牵涉到1.3亿人民的大事上,以人民的利益为重,多做实事,多为乙肝携带者着想,也能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有错必纠!乘《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通过的春风,完善和明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办法》,并尽快正式下文明令禁止各医院和疾控中心对入托入学入职者查乙肝的错误做法!, 全民推广普及甲肝、乙肝、卡介苗等疫苗的接种!从而堵塞住乙肝及其他就业歧视的源头,让党和政府温暖的阳光洒在1.3亿人民冰冷的心田上! 让亿万人民欢心鼓舞!让我们伟大的社会主义祖国美好和谐的春天早日到来!这也是时代进步的要求啊!
祝食监局领导同志
身体健康,工作愉快!

                                      广州一群市民
                                       2009-8-16

[ 本帖最后由 日剑 于 2009-8-18 01:20 编辑 ]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8-16 15:42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反馈意见表

原条款及表述


修改后的条款及表述


修改依据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要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及《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餐饮服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依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是指厨师、面点师等在餐饮工作中从事烹调制作加工等相关工作而和食品直接接触的人员。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要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1.《食品安全法》对病毒性肝炎表述模糊,不便执行人员操作;


2.根据法制办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阐述条例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食品发生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二是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完善监管部门在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体制中的相互协调、衔接与配合。三是将食品安全法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但对食品安全法已经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再重复规定。此外《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围。在执行时应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二十三条进行。


3.对未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没有法律和现实意义。因为最新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并未限制患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者从事未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且在这些岗位不至于引起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以及影响产品质量的事件。食品批发零售业所经营的大多为定型包装食品,对其进行健康体检意义不大。对广大农村普遍存在的农副产品加工业,如果生产的仅为半成品或生产工艺中有后杀菌工序,则对其从业人员体检意义不大。所以在食品批发零售业和部分生产加工业以及公共场所行业、一般性工作取消从业人员入职健康体检是可行的。
.因从业人员患痢疾、伤寒等职业禁忌症而引起的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以及影响产品质量的事件少之又少。加工制作不当、交叉污染是细菌性食物中毒的主要原因。

4.国际劳工组织规定,禁止在招聘与就业中强制劳工体检。

因此现行的非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监管制度体检完全没有必要!




[ 本帖最后由 日剑 于 2009-8-18 01:15 编辑 ]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8-16 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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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发送成功

收件人 投递状态 时间
[email protected] 已成功投递到对方服务器 2009-8-16 15:45:1
作者: tjl8889770    时间: 2009-8-16 18:00

顶——狂顶······
——可惜,我是电脑白痴,不知道该怎么弄······
作者: 匆匆忙人    时间: 2009-8-16 20:43

在上海,有战友办到健康证了吗?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8-16 21:49

继续努力呀!!
作者: fashionlingyun    时间: 2009-8-17 08:02

这是最后的战斗,我发了!!
作者: 一片野草    时间: 2009-8-17 08:35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作者: 馨心    时间: 2009-8-17 09:51     标题: 发了

邮件是发了很多,不知道能否有作用。
作者: 快乐必胜    时间: 2009-8-17 10:09     标题: 写信

我按人权哥的修改意见抄了1份后复印了10份,以信件寄出,大家说可以吗?
作者: 254866666    时间: 2009-8-17 10:09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作者: 正义何在    时间: 2009-8-17 10:22

传真比发邮件强百倍!
作者: 「十把火」    时间: 2009-8-17 10:27

随着社会的进步,80后一代知识的提高,电脑的普及,国家的重视力度,相信未来的乙肝人数会大大的下降。最后到没有。
作者: 灰色的两面    时间: 2009-8-17 10:59

咱们不能坐以待毙了!要不我们怎么死的饿都不知道!起来!起来
作者: loulou5301    时间: 2009-8-17 12:17

一定要努力,要将办法修改成这样!~1`
作者: zzp613    时间: 2009-8-17 13:15

这个要顶,否则《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会变成一纸空文!
作者: youyushui    时间: 2009-8-17 15:47

尊敬的领导,
您好!欣闻《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现就: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建议更改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及《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建议更改为: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因为《实施条例》是《食安法》具体开展工作的指导性法律文件,更具导向性,操作性,这里强调《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作用在于其明确了食安法中“病毒性肝炎“消化道传染病的范围只限于: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乙型肝炎是明确排除在外的。如果仅仅笼统引用《食安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容易引起歧议甚至误导基层执法部门的执法中误把乙型肝炎也包括在消化道传染病之列中。恳请高度重视!尊重科学,尊重人权,尊重国际惯例,严谨法律的一致性和严肃性!与国际通行做法一样,保障乙肝携带者/患者从事餐饮行业的权利。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身体健康

工作愉快

家庭幸福

广东小李
作者: 大别山林    时间: 2009-8-17 16:56     标题: 我今天的意见

尊敬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有关领导:
    您好。
      我们伟大英明的党一贯提倡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从而赢得全国人民的拥护和支持!希望领导在这件牵涉到1.3亿人民的大事上,以人民的利益为重,多做实事,多为乙肝携带者着想,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以下条款进行修改。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要求,本人提出以下具体建议和意见:

原条款及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修改后的条款及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修改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食品安全法》的实施细则,更加详细规定了食品行业禁止从业疾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为详细的实施细则,应该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使之具有更明确的可操作性。
                                                     
其他意见:请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10月30日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制定全国统一的体检表格,在体检项目中去除 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
    谢谢
                           
                                        一个大四学生
作者: hlbdragon    时间: 2009-8-17 18:49     标题:

我发了10次!!!!!
作者: sunnoon    时间: 2009-8-17 19:35     标题: 响应号召!!1

已响应号召,希望同志们继续努力!!!
作者: 昆明小女    时间: 2009-8-17 19:52     标题: 网页在线发送传真

用三个邮箱发了,每个信件内容都稍稍做了修改!现在正在用网页在线发送传真呢!大家一起加油!
网页在线发送传真:http://www.hbvhbv.com/forum/view ... &extra=page%3D1
作者: 昆明小女    时间: 2009-8-17 20:42     标题: 把她发到我的20多个QQ群!

《餐饮服务食安监管办法》征集意见只有三天时间了,为了我们乙人的权益,请大家行动起来。
我们已见证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的作用,同时也感觉到论坛的麻木和对政府的不信任。但如果我们不团结一致,向相关部门提出我们的观点,也许您的一辈子也看不到解放的那一天。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详见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gzdt/2009-08/13/content_1391422.htm
大家可以发邮件,传真,打电话,写信。
信件内容详见:
http://www.hbvhbv.info/forum/vie ... &extra=page%3D1

也发到了大洋论坛,希望更多的战友看到!
作者: wen3215    时间: 2009-8-17 22:20

http://120.hinews.cn/page.php?xuh=23649
作者: tjl8889770    时间: 2009-8-17 22:27

刚发了一个邮件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作者: 母亲的痛    时间: 2009-8-17 22:41     标题: 卫生部长回信

来信收悉。乙肝病毒主要有血液、母婴垂直(分娩和围产期)和性接触三种传播途径,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一般接触不会造成乙肝病毒的传播。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虽被乙肝病毒感染,但肝功能在正常范围,肝组织无明显损伤,不表现临床症状,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当前,由于公众对乙型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乙肝”)存在认识上的误区,造成侵害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为此,卫生部和社会劳动保障部出台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意见要求,要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实现其公平就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卫生部2006年9月还出台了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其中也明确说明“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
        任何时候,卫生部门都将依法维护乙肝病人的权益,将继续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配合他相关政府部门,与全社会一道为消除乙肝歧视而努力!
           同时建议您到正规医疗机构进行有关咨询、治疗,防治受骗。
作者: 母亲的痛    时间: 2009-8-17 22:44

我给卫生部长信也写了,可什么时间能把五项做为个人隐私不再查
作者: 565199    时间: 2009-8-17 22:49

我也发了,邮件不知会不会不看?
作者: 母亲的痛    时间: 2009-8-17 22:58

谁知道呢?我为了孩子学着上网,加入你们的队列,尽自己的一点微薄之力,努力吧
作者: 后天很美好    时间: 2009-8-17 23:04

已经发了!!任何可能改变乙人命运的努力都要尝试!!
作者: zheng88ok    时间: 2009-8-17 23:59     标题: 发送完毕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作者: 罗宾贵州    时间: 2009-8-18 01:33     标题: 强烈支持!

强烈支持!
反对乙肝歧视!
作者: 春天的希望    时间: 2009-8-18 09:04

已发第三封;系统提示;
邮件发送成功!·邮件已通过卡巴斯基杀毒引擎扫描,
作者: yoki_19    时间: 2009-8-18 10:22

消除乙肝歧视,我真的挺不住了,为了乙肝哭了多少回我已经忘记了,现在女儿也得了乙肝,我不想把她送出国,希望能出消除乙肝歧视的政策,让我们一家能团聚!
作者: 美丽梦圆    时间: 2009-8-18 10:42

支持一下,鄙视歧视者。
作者: 刚必复    时间: 2009-8-18 10:55

DDDDDDDDDDDDDDDDD
作者: 蓝莓纤维B    时间: 2009-8-18 11:04

尊敬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有关领导:
    您好!
       欣闻《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本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希望能采纳,具体的修改建议如下:
原条款及表述


修改后的条款及表述


修改依据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1.《食品安全法》对“病毒性肝炎”表述模糊,不便执行人员操作;





2.根据法制办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阐述“条例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食品发生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二是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完善监管部门在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体制中的相互协调、衔接与配合。三是将食品安全法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但对食品安全法已经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再重复规定”。此外《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围“。在执行时应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二十三条进行。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制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的规定,而《食品安全实施条例》是对《食品安全法》的具体补充其中对肝炎的表述是经过国务院和卫生部各部门经过科学商议后提交全国人大后确定修改的。这点从《食品安全实施条例》出台后卫生部接受采访以及《食品安全实施条例》制定者之一的国务院李敬鹉司长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来。

  希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遵照《食品安全实施条例》对肝炎的具体表述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列出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疾病将其修改为: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西方发达国家,甚至台湾和香港都没有限制乙肝携带者从事餐饮业。20090813环球时报专版也刊登了国际卫生组织呼吁相关国家保护乙肝携带者权益的新闻。您与时俱进的改进不只是对食品安全法的完善,还关乎中国1.2亿受歧视的中国乙肝携带者的尊严和生活权利。http://www.huanqiu.com/newspaper ... amp;date=2009-08-13



此致

                      敬礼

                                                                                                    一名在读学生

                                                                                                     20090818
作者: 由加妈咪    时间: 2009-8-18 11:58

顶起来啊
作者: candyzxz    时间: 2009-8-18 13:40

我也已经发了。。。。。
作者: 幼儿入托    时间: 2009-8-18 13:42

我也发了,换了邮件又发的。大家一起努力呀。
作者: 希望和失望    时间: 2009-8-18 17:24

我也发了,涓涓之水汇成江河啊
作者: 大别山林    时间: 2009-8-18 18:22     标题: 我今天发出第四份

尊敬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有关领导:
   
       值《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之际,我建议如下:

原条款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修改后条款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修改依据: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本身已经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从业禁忌症“病毒性肝炎”表述比较笼统,监管过程中很难裁定病毒性肝炎的范围的问题加以细化了,可以说《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就是《食品安全法》的详细补充说明,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为具体执行的操作细则,其条款应当以《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为参照。以免增加执法过程的难度。

                          一名安徽老党员
作者: j369    时间: 2009-8-18 18:51     标题: 支持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作者: 幸福花儿香    时间: 2009-8-18 23:16     标题: 不做看客

已经发了,不会剪图。
作者: smoker    时间: 2009-8-19 15:19

我的语言能力不行,楼主的很好,我借用了,万望楼主恕罪!
另外我在附件的下部又加了一句其它意见:

其他意见:
     应该从根本上为乙肝人群维护利益,现在的状况是永远按照病人看待,还没有残疾人的待遇。
他们如何办?



尊敬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有关领导:
    您好!
       很高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我看到网上有人提出的修改建议,我非常认同,也表述了我的观点,他的具体的修改建议如下:

原条款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修改后条款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修改依据:
建议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从业规定条款及其具体内容列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理由是:由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从业禁忌症“病毒性肝炎”表述比较笼统,监管过程中很难裁定病毒性肝炎的范围,《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食品安全法》的详细补充说明,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具体执行的操作细则,其条款应当是细化的便于监管人员执法,从而避免监管过程中的漏洞。同时,这样修改也是响应党和政府对清除乙肝歧视的决心。

                                                      老百姓  2009年8月19日
作者: dujuan0909    时间: 2009-8-19 17:04     标题: 我也发了邮件

今天才看到大家都在发邮件,我也发了,希望早点重见天日。
作者: 芯芯之火    时间: 2009-8-19 19:36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作者: 寂寞的CD机    时间: 2009-8-20 04:03

因为上网时间少,所以没在这里恢复,不过我邮件绝对没少发。这是这次发的:
发件人 "hongcai75151216" <[email protected]> 添加抄送 - 添加密送

收件人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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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时间:200920102011年 123456789101112月
尊敬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有关领导:
    您好!
   得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本人觉得第十一条表述不够清楚,应修改。下面是我的修改的意见,希望采纳。
   这是意见稿的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修改后条款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一个重庆市民


本邮件将在 明天凌晨0:00 发送到对方邮箱
  通讯录信纸查找到:网友 (2)admin医生常用联系人 (2)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法制办EMAIL所有 (4)admin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法制办EMAIL医生
个性名片
作者: 浮萍123    时间: 2009-8-20 10:53     标题: 顶起

为我们乙人的生存而战斗!
作者: r125    时间: 2009-8-20 14:31     标题: 顶~~!!!

顶~~!!!!!!!!!
作者: 金戈铁马    时间: 2009-8-20 17:48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

     欣闻贵司就《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询意见。作为长期从事反歧视工作的公益机构,北京益仁平中心对《办法》的及时出台表示赞赏,同时,为避免《办法》中涉嫌歧视性的条款,表达如下意见: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餐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食品安全法》是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总体性和概括性规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为实现《食品安全法》内容而制定的具体、细致的规定。在方便操作的角度来看,适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更利于《办法》的实施,具体的执法工作人员也更容易领会法律精神。
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对餐饮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过于笼统,也有所疏忽。在列举“消化道传染病”时把“病毒性肝炎”列举了进去,而不是列举“病毒性肝炎”中的消化道传染病“甲肝、戊肝”。目前已知的病毒性肝炎有七种,其中五种不属于消化道传染病,只有两种(甲肝和戊肝)是消化道传染病,如果笼统地以“消化道传染病”来称谓,极不专业、极不准确,而且显然违背常理,失之于草率,有损国家法律的严肃性。
3、《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消化道疾病”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以《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作为《办法》的制订依据,便于实际操作。

二、明确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种类和保障疾病患者的平等就业权。
1、《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没有对消化道传染病的种类作出足够具体的列举。作为《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办法》不应当也如此抽象、含糊,理应将其细化,这样才更全面,也方便实施、操作。
常见的消化道传染病至少有如下这些: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即小儿麻痹症)、伤寒、副伤寒、甲型肝炎、戊型肝炎、霍乱、副霍乱、阿米巴痢疾、各种肠道病毒感染(如柯萨奇病毒、埃可病毒等),细菌性事物中毒以及各种肠道寄生虫病(如蛔虫病、绦虫病、蛲虫病、姜片虫病)等。将此内容列出,会方便实际操作。
2、《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对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的就业限制,简单表述为“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仍不能解决现有社会认知下的就业歧视问题,也灭失了《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维护食品安全、促进公平就业”的本意。许多食品企业将“工作”曲解为“工作机会”。一旦发现工作人员感染消化道传染疾病,则将其排除出企业,而非调整到其他岗位。如此,将加剧当前的就业困境,也必然产生更多的劳资纠纷、产生更多的劳动纠纷案件和就业歧视诉讼,从而产生更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和不和谐因素。
因此,建议《征求意见稿》该条表述为“因患有本办法规定的消化道传染疾病,不能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者,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其入职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已在职从业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三、具体建议
建议将《办法》第十一条予以补充、完善、细化,增强其全面性、科学性,并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建议修改为:
《办法》第十一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即小儿麻痹症)、伤寒、副伤寒、甲型肝炎、戊型肝炎、霍乱、副霍乱、阿米巴痢疾、各种肠道病毒感染(如柯萨奇病毒、埃可病毒等),细菌性事物中毒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因患有本办法规定的消化道传染疾病,不能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者,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入职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已在职从业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此致
敬礼

建议人:北京益仁平中心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2号中盛大厦2105A
联系人:陆军
电话:15801431641
作者: 天涯孤棹    时间: 2009-8-20 22:13

陆大哥就是牛,这意见有水平!现在觉得看到陆大哥发帖就能看到希望!马上就星期天了,一有空我就去网吧发邮件!!
作者: 我不是你    时间: 2009-8-20 22:23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已用表格形式发出。
作者: dayin915    时间: 2009-8-20 22:25

邮件发送成功!·邮件已通过卡巴斯基杀毒引擎扫描

·邮件已经自动保存到“已发送”文件夹 [取消自动保存]

进入我的集邮中心     您尚未设置自动添加收件人地址到通讯录 [设置自动添加]
"spyj" <[email protected]>
作者: 人间喜剧    时间: 2009-8-21 18:45     标题: 已参与

饿着肚子到现在还没吃晚饭。。。拼命地发邮件。。大家一起加油!
作者: 丑子    时间: 2009-8-21 19:13

落后了,邮件已发!!
大家一起努力啊!!
作者: 丑子    时间: 2009-8-21 19:21

传真已发!!
大家只有都参与了,才能唤起国家对我们的重视阿!
作者: cryingwind    时间: 2009-8-26 19:32

狂顶  
作者: 心凉了    时间: 2009-9-27 16:55

尊敬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有关领导:      您好!       欣闻《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我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希望能采纳,具体的修改建议如下:原条款表述: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修改后条款表述: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修改依据:我建议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从业规定条款及其具体内容列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理由是:由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从业禁忌症“病毒性肝炎”表述比较笼统,监管过程中很难裁定病毒性肝炎的范围,《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食品安全法》的详细补充说明,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具体执行的操作细则,其条款应当是细化的便于监管人员执法,从而避免监管过程中的漏洞。                                    北京一名医务工作者                                       2009-8-14
作者: wwx232411    时间: 2009-10-23 16:51     标题: 结婚

那我们可以结婚吗?新闻都说会通过血液|性交传播,那我们不就不可以结婚了吗?
作者: wwx232411    时间: 2009-12-17 21:19     标题: 懂吗?

小三阳,就像手染上细菌,很难洗得掉,洗掉的可能性很小!人的每一个器官都有细菌,肝是特别重要的一个,所以很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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