肝胆相照论坛
标题:
强国论坛:在所有维护乙肝携带者的法律中只有一条有罚则
[打印本页]
作者:
614
时间:
2009-8-6 17:30
标题:
强国论坛:在所有维护乙肝携带者的法律中只有一条有罚则
强国论坛
:法律以乙肝携带者为个人隐私,为什么只有一条针对用人单位有罚则?(原创首发)
希望借此贴,揭露卫生部为什么没有维护乙肝携带者权利的具体措施!希望大家把揭露卫生部忽视乙肝携带者生存权的相关贴子贴上去,让全国人民看到他们的真实目的!
http://bbs1.people.com.cn/postDetail.do?view=1&id=93637731&bid=9
体检乙肝两对半的用人单位和医院违反了国家的哪些法律法规规定?
A.《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二)严格规范
用人单位
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
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各级各类
医疗机构
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 C3 B# p P0 i# h$ x) P
B。《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卫生部制定 2005年1月17日)
3 p8 H [6 G" f7 R5 c3 e8 S, e
第七条 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 y2 H6 Z' Y3 q$ O" F& U& O
(注:
公务员录用体检表中无乙肝检测项目,且《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中规定:体检必须按规定项目进行,不得随意增减
。)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 Q4 m N7 j) ]9 a* _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 A& ]4 m, M/ C: E
D.《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10月30日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C; [6 r& n1 W8 z5 O5 D& L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
招用人员,
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
招用人员,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 i( \& I% {3 c, U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9 k6 J" u- D7 G! y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
招用人员,不
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10月30日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u9 q2 _1 f/ M1 B/ T
F.《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g" h1 A1 r0 z
G.
在
《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 L( \) l/ _" z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
医疗
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本帖最后由 614 于 2009-8-7 14:45 编辑
]
作者:
希望@田野
时间:
2009-8-6 18:48
草,1000元以下对一个企业来说算个屁啊10万还差不对
作者:
乙人不已
时间:
2009-8-6 19:05
这惩罚简直是挠痒一样!
作者:
卡哇依
时间:
2009-8-6 19:12
别说10万,就是1万我也偷笑了,至少可以生活几个月!!
作者:
hbvhurdme
时间:
2009-8-6 21:29
就1000元,还以下,,,,,,,,,,,
作者:
小阳人
时间:
2009-8-6 21:43
是啊,太少太少了,要是能1万-10万顶好。
作者:
漫漫长路☆
时间:
2009-8-6 21:48
1000元,还得请人打个半年官司。花费人力物力,可还不一定能胜诉。
要罚了十万八万。看他们还敢不敢。说实在的,真要罚那么多。以后关打官司都能过上好日子了。
[
本帖最后由 漫漫长路☆ 于 2009-8-6 21:50 编辑
]
作者:
fanduiqishi
时间:
2009-8-6 22:54
多少都白瞎,停业整顿,接受教育一个月,绝对管用!!!
作者:
614
时间:
2009-8-7 13:09
强国论坛:法律以乙肝携带者为个人隐私,为什么只有一条针对用人单位有罚则?(原创首发)
http://bbs1.people.com.cn/postDe ... =93637731&bid=9
作者:
614
时间:
2009-8-7 13:39
强国论坛不同于新华网,请大家以理由揭露卫生部以小集团利益为重,忽视全国上亿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
614
时间:
2009-8-7 14:37
大家如有时间,请到上面跟贴吧!
作者:
614
时间:
2009-8-7 14:40
标题:
乙肝既然被称作个人隐私,卫生部为什么不下令制止?
刚发贴: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和《传染病防治法》都强调了乙肝属于个人隐私,有什么资格在入学,入职等常规检查中让除自己以外的其它人知道?
这不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吗?
卫生部是不知道吗?
卫生部出台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可见并非如此,他们对违规医疗机构所规定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就意味着责任归于“用人单位”,是明显的局部团体利益保护主义的做法!!
难怪会迫不及待地出来“辟谣”,把他们的本来面目暴露无遗!
作者:
humanoriented
时间:
2009-8-7 15:20
跟贴了,继续指引我们
作者:
humanoriented
时间:
2009-8-7 15:21
跟贴了,继续指引我们
作者:
跳出阴影
时间:
2009-8-7 17:21
把此贴做实做大.要象强国论坛中《〈食品安全法〉系列配套法规:哪怕睁开一只眼睛看看世界也好!》那样引起官方注意!
作者:
614
时间:
2009-8-8 00:47
1.庄辉等顶级专家支持取消;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乙肝携带者可从事食品经营;不会在共餐,接吻,一起生活传染;
3.有数个法律确认乙肝属个人隐私,他人无权知晓;
4.过去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强行把乙肝两对半作为体检项目;但对医院机构未作具体限制.
5.社会对乙肝的偏见太大,根本无法在短期内让民众消除对乙肝的恐慌.
欢迎光临 肝胆相照论坛 (http://hbvhbv.info/forum/)
Powered by Discuz! X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