肝胆相照论坛
标题:
关于辞职后赔偿金的相关咨询
[打印本页]
作者:
过了好几岁
时间:
2009-4-22 20:32
标题:
关于辞职后赔偿金的相关咨询
版主好,各位懂法律的战友好,有一个问题,想听取一下各位的意见,虽然不是歧视方面的维权。
事情是这样的,我是08界的毕业生,当时和广州的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上面有这么一条:
“其他约定:应届生本合同期内违约须赔偿企业为帮助应届生解决第一年住房困难而预支付的房租300元/月*12=3600元(按实际发送月数赔偿),户口档案办理的费用750元。”
现在我辞职了,请问这个赔偿合理吗?需要赔吗?我查了资料和我自己的一些见解是辞职(我辞职申请是4月10号,上面的期望离开日期是5月10号)应当不属于违约的,而属于解除劳动合同,请问正确吗?希望各位懂法律的朋友给点意见,谢谢。
另外还有一点就是如果我提出的期望离开日期是5月10号,但是在4月30号就已经把所有东西都交接完毕了,公司也同意这天可以离开了,那算违约吗?谢谢
作者:
hengwu
时间:
2009-4-23 16:56
你的问题看看这位网友的分析就很明朗了: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34bf31c0100adf2.html
作者:
过了好几岁
时间:
2009-4-23 17:38
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仅限于以下四种情况:
A、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有过错的,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
B、劳动者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没有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的前述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C、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D、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明显ABCD我都没有违反,而合同上的字眼是“赔偿企业为帮助...”合同是需要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我觉得不合理。
弱势群体,要去仲裁看看
作者:
GZ007
时间:
2009-4-25 14:51
看看劳动合同法!合同上的其他约定是找不到法律依据的,也就是说是不合法的,应当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欢迎光临 肝胆相照论坛 (http://hbvhbv.info/forum/)
Powered by Discuz! X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