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爱XXX:
您好!打扰您了!我是XX大学的应届毕业生。敬请您一定认真阅读完这封信件。对树立贵公司在社会的形象必将大有裨益。
自1988年上海甲肝大流行来,一些医疗贩子、体检贩子故意夸大乙肝的危害性,试图从携带者身上赚取最大的利润,导致整个社会对乙肝的认识偏差---混淆甲肝与乙肝的传染途径,形成了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中国大陆式乙肝歧视。
乙肝不可怕,可怕的是乙肝给他们及其家庭带来的伤害。如果陆永遭受乙肝歧视,2008年奥运会85公斤级举重金牌将易主他国。如果香港存在乙肝歧视,吻戏王子、四大天王刘德华也成不了世界杰出青年。如果台湾歧视乙肝携带者,马英九也当不成台湾“总统”。并没有因为他们是乙肝携带者而影响了他们的工作。乙肝的传染性质虽与艾滋病相似,但乙肝携带多年后约40%以上能自然转阴。
您是一位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家;同时也将或已为人父母;想必您也知道2010年2月10日,人社部、教育部、卫生部联系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规定,禁止在入学、就业体检中含乙肝项目。不论贵企业曾经是否有过乙肝歧视,都并非完全属于你们的错。乙肝到底如医疗机构所宣传的那样严重吗?当您阅读完北京地坛医院蔡皓东教授和卫生部毛群安主任对乙肝的权威论述后,相信您一定不再害怕乙肝,更不会用乙肝歧视剥夺乙肝携带者获取生活来源的就业权利。你们的醒悟,挽救的不仅仅乙肝大学生及其家庭的尊严和幸福。同时,更能使贵公司赢得社会的尊重、政府的支持。我们将用我们所学的知识为公司制造更多价值!
请拒绝乙肝歧视,请停止乙肝标志物检测!
此致!
敬礼!
XXX
X年X月X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
http://www.gov.cn/xwfb/2009-12/29/content_1499191.htm
“政府对类似这样的事情是非常慎重的。首先我们从公共卫生的角度要保护绝大多数人的健康,这是决策的基础和依据”。这是2009年12月29日,卫生部新闻宣传中心主任、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毛群安在在卫生部就体检中乙肝病毒检测有关问题召开通气会上所说的一句话。参会的还有中国工程院院士、北京大学医学部教授庄辉,亚太地区肝病研究学会(APASL)执行理事,欧洲肝病研究学会(EASL)和美国肝病研究学会(AASLD)会员、北京友谊医院教授贾继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中心主任梁晓峰等知名人士。
附件2:北京地坛医院蔡皓东医生与您分享乙肝知识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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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免费发传真,很适用的工具:
免费发传真:http://www.myfax.com/free/国家关于招工、用工体检方面的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工作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http://www.gov.cn/flfg/2009-02/28/content_1246367.htm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公布实施】
http://www.gov.cn/zwgk/2009-07/24/content_1373609.htm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1年2月14通过,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http://www.gov.cn/flfg/2011-03/22/content_1829432.htm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五、《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提出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六、《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要求在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进行任何涉及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的检查,包括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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