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http://www.mohrss.gov.cn/Desktop.aspx?path=mohrss/mohrss/InfoView&gid=83af78ba-a085-4bd5-ac86-373d2da4b0a8&tid=Cms_Info
2011年3月28日更新内容:
写给用人单位:用法律论述乙肝携带者可从事食品生产,不要再相信医疗机构的夸大宣传的科普信
给用人单位人事部门的科普信20110328.doc
2011年3月21日更新内容:
写给体检中心:以案说法,请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乙肝携带者隐私
以案说法,请自觉维护公民隐私.doc
012年1月22日更新:
归纳医疗机构侵犯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及七个侵犯公民隐私权受罚的案例,发送给医疗机构严格执行禁查乙肝文件维护医疗部门形象的通知.rar
写给大学校长:求取消入学乙肝检测和撤消乙肝检测档案的一封信(2011年3月27日)
给大学院校校长要求撤消乙肝检测档案的一封信.doc
全国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联系电话、地址及邮箱:
各省卫生教育厅邮寄地址电话.doc
全国部分医疗机构的联系邮箱及电话:
全国部分医疗机构联系邮箱.doc
请他们当传话筒:部分国有企业新闻发言人联系电话及邮箱(来自国资委)
中央企业新闻发言人联系方式.doc
部分电力部门联系地址,邮箱及电话:
电力系统部门单位联系方式.doc
给用人单位科普时使用较有权威:
北京地坛医院蔡皓东医生与您分享乙肝知识.doc
恳请卫生局依法行政!严禁医院将体检报告交给用人单位!
有公章,红头文件关于切实贯彻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规定的通知
关于切实贯彻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规定的通知.pdf
以法律为基础,全面介绍乙肝的传播途径:
乙肝携带者可从事哪些工作 为什么可从事食品生产.pdf
举报办法:
来源:http://roll.sohu.com/20110507/n306971311.shtml
内容摘要:
5月6日从省卫生厅获悉,按照国家人社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乙肝项目检测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医疗机构乙肝项目检测服务,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我省公布了省卫生厅及各市、绥中县卫生局的投诉举报电话,用于受理群众对医疗机构违反《通知》和乙肝项目检测有关规定的投诉举报,便于群众监督。电话如下:
省卫生厅:024-23388946
沈阳市卫生局:024-23412371
大连市卫生局:0411-83672520转6746
鞍山市卫生局:0412-5534713
抚顺市卫生局:0413-7500449
本溪市卫生局:0414-3889319
丹东市卫生局:0415-2130320
锦州市卫生局:0416-3125931
营口市卫生局:0417-2836762
阜新市卫生局:0418-2264044
辽阳市卫生局:0419-2144500
铁岭市卫生局:0410-2812301
朝阳市卫生局:0421-2615348
盘锦市卫生局:0427-2939026
葫芦岛市卫生局:0429-3113105
绥中县卫生局:0429-6123916来源新华网)
相关法律法规参考:
《通知》规定: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入学、就业体检有关工作要依照修订后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用)》、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的要求执行。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乙肝项目检测,或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隐私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违规情节、后果严重的,禁止其开展体检服务。对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的医护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通知的贯彻落实作出专门部署,并按照职责分工,明确监督检查对象,落实责任人,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部门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的情况加强监督。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履行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机关对本行政机关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情况的检查,配合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乙肝携带者,特警职位不合格;“民航招收飞行学生”、“血站从事采血、血液成分制备、供血等业务工作的员工”保留乙肝检测,并未禁止入职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乙型肝炎不在其内,也就是说,乙型肝炎应该可以取得健康证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就业体检中,无论受检者是否自愿,一律不得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对非就业体检,受检者本人主动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医疗机构除应当妥善保存好受检者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外,还应当制发独立于常规体检报告的乙肝项目检测结果报告。
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第11号)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经治疗后临床症状消失,肝功能正常,可恢复原工作”。
二、将《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卫生部令第41号)第十六条第一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1996年卫生部令第48号)第九条第四款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卫监督发〔2009〕53号)第四十六条中的“病毒性肝炎”修改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三、删除入学、就业体检表(包括体检项目)中涉及乙肝项目检测的有关内容,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
2011年2月,北京益仁平中心在官方网站公开发布《2010国企乙肝歧视调查报告》。2011年2月12日,包括凤凰网、腾讯等各大网站都在头版予以相关报道,涉及网页截至当日8:40已经达到14万以上。
在报告中第18页,有以下文字:明确表示招聘时会“检测乙肝项目、拒绝乙肝携带者”的56家国有企业中,包括“中核工业”、“中航科技”、“中航科工”、“中国兵器装备”、“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中国一重”、“广东核电”、“中国航空”等32家中央企业。
中国广东核电集团历来都是央企奉公守法的表率。集团校园招聘,早已明确取消了体检中乙肝项目的检测。中广核集团2010年招聘2011届毕业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1843名(含2010年春季校园招聘、2010年秋季校园招聘),相关学子可以予以证明。且相关体检报告均保留完整,可资查询。
我们对北京益仁平中心发布不实报告表示遗憾,并已经将相关材料进行上报,等待集团的进一步处理。
中广核准员工在线网站诚邀2011届1800余名准员工,在各高校中对广大在校学生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1.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公务员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乙肝病原携带者,特警职位,不合格。”
2.根据《卫生部关于民航空勤人员体检鉴定乙肝检测调整意见的复函》要求,民航招收飞行学生体检鉴定乙肝项目检测,可以保留体检鉴定乙肝项目检测。
3.血站从事采血、血液成分制备、供血等业务工作的员工。根据《卫生部关于修订<血站质量管理规范>“8·4”条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69号)要求,血站应“建立员工健康档案。对从事采血、血液成分制备、供血等业务工作的员工,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经血传播病原体感染情况的检测。对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体阴性者,征求本人意见后,应当免费进行乙型肝炎病毒疫苗接种。”(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2011年2月17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 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 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一、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第11号)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经治疗后临床症状消失,肝功能正常,可恢复原工作”。
二、将《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卫生部令第41号)第十六条第一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1996年卫生部令第48号)第九条第四款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卫监督发〔2009〕53号)第四十六条中的“病毒性肝炎”修改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三、删除入学、就业体检表(包括体检项目)中涉及乙肝项目检测的有关内容,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
四、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2篇“体检项目及操作规程”中第6.3.3第八行“血清ALT高于参考值上限1倍以上”修订为“血清ALT超过参考值上限2倍以上”。
【注】:1 肝功能不正常,但不超过上限值的2倍仍视为合格;
2 取消乙肝项目检测。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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